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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曹金秀与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秀,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04号原告曹金秀,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秀,男,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南泉中心社区王家辛庄274号。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少民,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四层。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秀与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秀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刘中秀,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少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被告刘中秀驾驶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哥庄东方乐园门口处与杜桂杰骑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曹金秀)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中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15.11元。被告刘中秀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中秀驾驶鲁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哥庄东方乐园门口路段处,与杜桂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曹金秀,杜桂霞)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桂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曹金秀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2016年4月5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0天。另查明,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所有人,被告刘中秀系被告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雇佣驾驶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曹金秀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中秀已支付原告曹金秀医疗费1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金秀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1.11元、误工费18328元(116元×158天)、护理费6636元(110.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015.11元。原告提交东明县沙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曹金秀系失地农民。又查明,原告曹金秀与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曹金秀主动放弃追究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失地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中秀驾驶鲁X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哥庄东方乐园门口路段处,与杜桂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曹金秀,杜桂霞)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桂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车车方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70%的比例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原告曹金秀放弃追究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本次事故有三名受害人,本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曹金秀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1111.11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6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328元,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适当调整为120天为宜,数额为13920元(116元×120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曹金秀系失地农民,长期在外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金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14007.11元(医疗费11111.11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曹金秀经济损失54000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6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92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60007.11元(医疗费81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149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实际损失为42005元),共计9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曹金秀经济损失8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金秀经济损失89000元(含被告刘中秀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同意扣除);驳回原告曹金秀对被告刘中秀、青岛美莱轨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曹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13元,原告曹金秀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