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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495号原告张某甲,无业。被告纪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于2015年5月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确无挽回可能,由于我长期在外工作,工作地址簿确定,且负债过多,基本没有抚养能力,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贵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纪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2月1日生男孩张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能够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纪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姬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