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莹与刘海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刘海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753号原告张莹,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春,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莹诉被告刘海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春在卫辉市庞寨乡庞寨村经营一家油厂,案外人刘军自2013年开始向该油厂供应菜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刘军69000元货款。因刘军尚欠原告债务未还,经刘军与原告协商同意,刘军将对被告刘海春享有的6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刘军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被告刘海春未参加庭审,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案外人刘军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6年1月1日刘军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案外人刘军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存单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海春欠案外人刘军菜饼款69000元未还。2016年1月1日刘军与原告张莹签订债权转让协���,将刘军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刘军通过邮寄方式及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该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所欠69000元货款,应予支付。因债权人刘军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该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莹6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