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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万兵永、胡强、慕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兵永,胡强,慕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兵永,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强,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9月14日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慕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沐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兵永、胡强、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兵永及其辩护人万才建、被告人胡强及其辩护人蔡德益、被告人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万兵永、胡强共谋盗伐沐川县原五马坪监狱16中队国有柳杉林木出售,二人明确分工,由被告人万兵永寻找砍伐工人,被告人胡强负责通报五马坪工作组动向等信息。后被告人万兵永雇请被告人慕某甲管理盗伐现场安全及监督工人砍伐,雇请何某甲、何某乙等人于2015年11月17日至28日盗伐原五马坪监狱16中队国有柳杉木约16.1亩,并制成2米、4米规格木材堆放公路旁,后被五马坪工作组管护员巡查发现,被告人万兵永、胡强得知此消息后迅速通知砍伐工人撤离砍伐现场。经现场勘验及检尺计算,被盗伐木材材积共135.491立方米,蓄积共计185.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万兵永于2016年1月6日经森林公安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胡强于2016年1月4日被森林公安依法讯问,后于2016年1月13日被森林公安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其在被讯问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慕某甲于2016年1月11日到森林公安投案自首;五马坪片区属国家级森林公园,被盗伐的林木已由沐川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拍卖。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兵永及其辩护人万才建、被告人胡强及其辩护人蔡德益、被告人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检尺单、竞买成交确认书、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天数记录单、林权证、盗伐木材处理请示、管护协议、承包合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勘验图,手机电子物证刻录光盘、视频资料,证人何某甲、慕某乙、陈某甲、慕某丙、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吴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万兵永、胡强、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兵永、胡强、慕某甲盗伐国家级森林公园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兵永、胡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慕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兵永、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强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兵永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兵永具有自首、无前科、初犯、偶犯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万兵永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树木未被出卖,国家损失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林木系因案发而未被出卖,且被盗伐的林木属国家级森林公园林木,被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对国家已造成重大损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万兵永不知被盗林木属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林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否知晓并不影响被盗林木属于国家森林公园林木的客观事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万兵永在犯罪过程中,作用次于被告人胡强的辩护意见,因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强具有自首、从犯、对案件侦破具有积极作用,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强于2016年1月4日被森林公安依法讯问,后于2016年1月13日被森林公安传唤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其在被讯问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与被告人万兵永共谋实施盗伐,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木材未被出卖,造成国家损失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定的理由与是否采纳被告人万兵永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的理由一致,不再累述,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万兵永、慕某甲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强适用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兵永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 盾审 判 员  廖然然人民陪审员  万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