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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沈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0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志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许,高密市东岳商贸公司经营人岳某(已提起公诉)因怀疑陈某偷拿公司火腿肠,将陈某叫至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翻身庄的东岳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进行训斥并殴打,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沈某等人到公司院内对陈某进行威胁并采用木棍、伸缩棍殴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陈某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右耳部及右膝部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陈某头顶部及右眼部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过程中,岳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岳某赔偿陈某损失111000元,扣除已赔偿的51000元,尚应赔偿损失6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岳某及沈某等其他参与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岳某、王某甲、孔某、李某、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2010)高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并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高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范 红人民陪审员 姜月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