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850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曹某某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彦战审 判 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晨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