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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任振保与任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保,任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578号原告任振保,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定。被告任志强,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任振保诉被告任志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保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保诉称,2015年1月31日9点30分许,原告与被告父亲在紫陵村街道上因谈论选举村干部事宜发生口角,双方分开后,被告得知其父亲与原告发生口角,遂在街道上找到原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当场昏迷。原告为此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5天,由家人在医院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不适随诊。沁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999.77元、误工费128.99元、护理费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1657.75元。被告任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任振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原告的案件调查后,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存在;3、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共1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共计999.77元,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及营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4、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处理本次纠纷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经庭审核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任振保与被告任志强的父亲任某在任志强家门口发生口角,任志强找到任振保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使任振保倒地受伤。同日,原告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99.7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郭金定护理。2015年8月5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紫陵)行罚决字(2015)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志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任振保及其儿媳的户口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本次事件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和被告父亲发生口角后,被告没有采取和平有效的方法解决,而是与60多岁的原告发生口角、打架,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没有冷静克制,对此事件,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任振保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999.77元;2、误工费12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5天,即9416.10元/年÷365天×5天=129元;3、护理费12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5天,即9416.10元/年÷365天×5天=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30元计算5天);5、营养费50元(每天10元计算5天);6、交通费酌定8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537.77元,被告承担80%为1230.22元。被告任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振保各项损失共计1230.22元。二、驳回原告任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振保负担10元,被告任志强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毋蕊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