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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宝龙诉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龙,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1577号原告徐宝龙,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徐宝龙诉被告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龙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未承诺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徐海向原告徐宝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宝龙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