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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王春与毛友玉,康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毛友玉,康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1996号原告王春,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毛友玉,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康同芬,女,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诉被告毛友玉、康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王春限期交纳诉讼费,原告王春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春自动撤回诉讼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