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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用金、包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用金,包爱华,夏荣财,潘传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758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成林,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吴用金。被告:包爱华。被告:夏荣财。被告:潘传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吴用金、包爱华、夏荣财、潘传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与吴用金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用金在一定借款期限内可以使用借款额度300000元,夏荣财、潘传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用金于当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80000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7‰计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至2016年6月15日止,吴用金尚欠借款本金285517.58元及利息22425.62元未还。吴用金、包爱华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吴用金、包爱华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88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夏荣财、潘传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吴用金、包爱华归还本金285517.58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止为22425.62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吴用金、包爱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吴用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夏荣财、潘传丰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吴用金、包爱华、夏荣财、潘传丰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吴用金、包爱华、夏荣财、潘传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与吴用金、夏荣财、潘传丰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编号为863112015000728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用金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期限内可使用借款额度300000元,由夏荣财、潘传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用金于当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80000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7‰计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至2016年6月15日止,吴用金尚欠借款本金285517.58元及利息22425.62元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吴用金、包爱华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用金、夏荣财、潘传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吴用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517.58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80000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7‰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争债务形成于吴用金、包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吴用金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吴用金和包爱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用金和包爱华应共同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夏荣财、潘传丰应对吴用金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吴用金、包爱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用金、包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5517.58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止结算利息22425.62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至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夏荣财、潘传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吴用金、包爱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吴用金、包爱华与夏荣财、潘传丰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