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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方豪辉,徐红英,方炳法,万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7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初阳。委托代理人:陆婷、单舒莹。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经营者:方豪辉。被告: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炳法。被告:方豪辉。被告:徐红英。被告:方炳法。被告:万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方豪辉、徐红英、方炳法、万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1999500元及利息294328.09元(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协议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方豪辉、徐红英、方炳法、万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舒莹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方豪辉、徐红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原告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方炳法、万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内容同上。2014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甲方)、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上游小企业供应链“易透”业务协议》一份,约定为使甲方提前获得甲方与丙方之间购销关系项下的购销货款,解决甲方资金需求,乙方根据丙方指令向甲方发放供应链“易透”透支款项,丙方作为共同偿债人与甲方共同向乙方承担上述透支债务的还款责任;甲方在协议项下的账户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透支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其中每笔透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协议项下每笔透支的透支利率按照透支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乙方自透支账户发生透支之日起按日计算透支利息,结息方式按利随本清执行;逾期利率按加收50%确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发放透支款9053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13日;于2015年1月8日发放透支款10942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27日;执行利率为7.2799997%。嗣后,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分文未还。被告方豪辉、徐红英、方炳法、万XX也未履行保证业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1999500元及利息(其中9053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10942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均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豪辉、徐红英、方炳法、万XX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5元,由被告义乌市奥王文具商行、义乌市万业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1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