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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68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证。同年8月生育女孩李某甲,2010年12月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随着家务事增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不归,我们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我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一直未见面,继续��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主张子女抚育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证。同年8月生育女孩李某甲,2010年12月生育男孩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随着家务事增多,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诉请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做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家务事增多,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再次诉请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关于抚养两个孩子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暂不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任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存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