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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810号原告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其同意离婚,因其是剖腹产,生育能力受限,故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2月20日在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同年4月3日生女孩俄某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另查明,被告陪嫁物有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俄某1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自己生育能力受限,要求抚养孩子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俄某1随原告俄某某生活,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陪嫁物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