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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居民。上诉人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康健(现已工作,独立生活)。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闹矛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4年6月9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30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之后二人始终没有和好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为家务琐事经常闹矛盾,为此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始终分居没有和好,至今二人分居已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子女已成年,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康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双方离婚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由双方的亲戚介绍相识并结婚的,双方的情况彼此都很了解,具备坚实的婚姻基础,尤其是婚后不久,发现被上诉人患有××,先是住院治疗,后又让其随上诉人到部队生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怀,被上诉人也是很受感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年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八年之久,在这二十八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始终是男主外,女主内。根本没有原审所认定的“因为家务琐事经常闹矛盾”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每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是和好如初,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只是一时的头脑发热,2014年的冬天,被上诉人怕上诉人冷,还花几百元给上诉人买了羽绒服。虽然,因工作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聚少离多,但这并不是“因感情不合的分居多年”,因此,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如果不到庭,将无法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上诉人缺席,第三次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并申请了延期审理,应该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夫妻感情问题始终未有查清,在此情形下,原审既未延期,也未征询上诉人的书面意见,违反了审判程序,并导致了原审判决的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1月9日开庭前,一审法院就婚姻等问题,对上诉人康某进行了询问。二审诉讼中,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夫妻感情是两个人的事情。双方婚后聚少离多。2013年后刘某开始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两次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8月10日,刘某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开庭前征询了上诉人对婚姻的态度;开庭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召勇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