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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财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裴春蕾与袁中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裴春蕾,袁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财保15-1号申请人裴春蕾,男,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中华,男,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灵山县。申请人裴春蕾因被申请人袁中华借款逾期不还,经申请人催收未果,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灵山县广百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的价值30000元的股份予以冻结,裴华蕾自愿用登记于其名下的一辆启辰牌桂N×××××小汽车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裴华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于裴华蕾名下的启辰牌桂N×××××小汽车[车辆型号:DFL7120MAK2;车辆识别代号:LGB720E25FS016929)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该车辆仍由裴华蕾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施 峨审判员 邓昆明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