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名主、张善岩与丁元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元柏,刘名主,张善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元柏,男。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名主,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岩,男。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元柏因与被上诉人刘名主、张善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名主、张善岩与丁元柏系同村前后邻居,且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丁元柏将其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郭家湖子村的房屋出租给刘名主、张善岩居住,刘名主、张善岩系承租人,丁元柏系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丁元柏以刘名主、张善岩对租赁房屋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剩余租金。2014年12月6日晚,丁元柏及其妻子王某某到其出租的房屋查看刘名主、张善岩是否已经搬出时未找到刘名主、张善岩,遂到该房前刘名主、张善岩儿子家找到刘名主、张善岩,双方因刘名主、张善岩的腾房时间以及丁元柏退还剩余租金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并至撕扯、互殴,在此过程中刘名主、张善岩及丁元柏均受伤。纠纷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奎山派出所受理该案,双方未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刘名主、张善岩遂诉至原审法院。刘名主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4年12月6日至17日),支出医疗费4898.64元。其伤经诊断为右肩外伤(右肩胛骨关节盂下骨折、右肩冈上肌肌腱、喙锁韧带挫伤、右肩胛下肌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右腕、右手)、右腕及右手皮肤擦伤、额部皮下血肿、脑外伤反应等。其损伤程度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张善岩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4年12月6日至12日),支出医疗费1651.02元。其伤经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伤等。同时查明: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实施时间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中护理病人为2000-6000元/月,其中病人能自理为2000-3000元/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刘名主、张善岩与丁元柏系同村邻居且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应睦邻友好、和善相处、诚信履约,在日常生活及民事活动中产生了不同意见或矛盾,应当通过心平气和的方式进行沟通、协商或者选择向有关职能部门通过法律或其他正当的方式化解纠纷与矛盾,但双方在处理矛盾的时候,都表现得不够理性,不计后果,从言词相责,升级为互殴,造成刘名主、张善岩身体伤害,双方因后续追诉、赔偿等问题付出了大量的精力、物力,破坏了两个家庭正常的生活秩序,严重影响了双方精神生活的质量,刘名主、张善岩与丁元柏在这起原本不应该发生的纠纷中,双方俱损,没有赢家。期望双方以此为鉴,在日后的生活中能够选择正当和合乎法律规范的方式,解决纠纷与矛盾。对于本案的事实和经过,双方陈述不一,现场及其他证人对有关细节表述不详,以致本案已不可能完全还原真实的客观事实,但刘名主、张善岩与丁元柏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又因该合同的解除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殴斗、身体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刘名主、张善岩在此过程中,身体受伤与丁元柏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丁元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丁元柏辩称刘名主、张善岩故意挑起事端、刘名主存在自伤、旧伤等,均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发生纠纷后,均应当考虑到睦邻友好,冷静、克制对待,以合法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或争执,而不应当使事态扩大,对于纠纷的发生,刘名主、张善岩与丁元柏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纠纷的起因、过程及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刘名主、张善岩与丁元柏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刘名主、张善岩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刘名主的损失:1、医疗费。刘名主主张的医疗费4898.64元,有相关病历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伤情,刘名主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71天误工费,因刘名主在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仍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应的工作,对其该项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刘名主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关于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名主住院11天,护理费计算为1100元。4、交通费。刘名主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刘名主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110元。张善岩的损失:1、医疗费。张善岩主张的医疗费1651.02元,有相关病历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伤情,张善岩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36天误工费,因张善岩在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仍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应的工作,对其该项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善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关于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善岩住院6天,护理费计算为600元。4、交通费。张善岩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张善岩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丁元柏赔偿刘名主医疗费4898.64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损失共计6108.64元的50%,计305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名主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丁元柏赔偿张善岩医疗费1651.02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2311.02元的50%,计115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善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刘名主、张善岩负担135元,丁元柏负担100元。上诉人丁元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年龄因素考虑,假如上诉人打伤两被上诉人,此二人当时理应无还手之力。但是此后却是上诉人被关在被上诉人家中,上诉人之妻从门缝中挤出寻求帮助并给110民警带路。公安办案记录中有上诉人被抓伤、毛衣被扯破的照片,这与两被上诉人描述的被侵权又弱势的事实相矛盾。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具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二人受伤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名主、张善岩答辩称:一、上诉人系夫妻二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因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没有上诉人之妻侵权的相关证据,两被上诉人暂时放弃对上诉人之妻主张权利。二、原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及其妻至被上诉人之子家中寻找两被上诉人处理房屋租赁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后产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打伤两被上诉人,相反上诉人被抓伤、毛衣被扯破。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存在自伤、他伤或诈伤等情形,结合两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对两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应当赔偿两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丁元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