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志红与刘永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红,刘永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142号原告陈志红。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刘永存。原告陈志红与被告刘永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存与鹤鑫巢装饰有限公司高晓艳合作期间从我经营的胖丫建材门市赊购装潢材料,合计赊欠货款129453元,有原告的销货单为证。2014年12月13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金额为44335元,另一张欠条金额为85118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以前所有单据作废。被告在京城名苑5号楼2单元31楼中户自己家装修期间,欠我货款6860元,有被告签字的销货单及退货结算单为证。综上,被告刘永存共拖欠我货款13631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3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永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2、被告刘永存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赊欠货物清单(共10页)及退货结算单(1页),合计赊欠6860元。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刘永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存与鹤鑫巢装饰有限公司高晓艳合作期间,在原告陈志红经营的胖丫建材门市赊购装潢材料。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永存给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合计129453元,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叁拾伍元,¥44335.00,欠款人刘永存;今欠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壹佰壹拾捌元,¥85118.00,欠款人刘永存,且注明80张条拿走,2014年12月13日以前所有收据作废。”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永存在装修京城名苑5号楼2单元31楼中户自己家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价值总计686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313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前述被告刘永存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的陈述及当庭出示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14日赊欠货物清单(10页)、退货结算单(1页)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存在原告陈志红经营的胖丫建材门市赊购装潢材料,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3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所写欠条亦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红货款人民币136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刘永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相利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