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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华盛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盛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华盛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宇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9幢536室。法定代表人顾世民,华盛宇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盛宇公司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谷里街道办)强拆违法确认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盛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1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花城管局)向起诉人制发了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500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据此,2013年5月下旬对起诉人正常生产的车间进行强制拆除,事后在相关诉讼中才得知是被起诉人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谷里街道办以建设违法建筑谋取利益,又将已卖给起诉人的资产以违建的名义予以强制拆除,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起诉人从谷里街道办获得赔偿1000余万元,但距起诉人的损失仍有4373.42万元的差额。根据(2015)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宁行终字第576号《行政判决书》,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被起诉人实施,且没有法律依据,被起诉人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于2013年对原告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赔偿因错误强拆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9.8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拆除起诉人所称涉案建筑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根据起诉人的自述,其近二年来已陆续从被起诉人谷里街道办获得各类赔偿1000余万元,结合(2015)雨行初字第20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应早已获知涉案建筑系被起诉人拆除,但其直至2016年4月1日才以被起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华盛宇公司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华盛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收到雨花城管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500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就于2013年6月27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至去年最高院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才正式立案受理。该案一审被告雨花城管局虽在答辩表明是谷里街道办按要求全部拆除了涉案的违法建筑,但未经法院质证并确认,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起算时间,应在二审认定谷里街道办是涉案建筑的实际拆除者的判决送达之时;况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追加谷里街道办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只因均未得到一二审的支持,故才提起本案诉讼。由于上诉人在2016年3月20日收到该案二审判决书后,即于同年4月1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要求对本起行政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确认其应得的合理赔偿部分。本院审查认为,雨花城管局在对辖区内原谷里华盛玻璃厂内建设的房屋正式立案查处后,认定面积115840平方米的涉案房屋为无建设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且以顾世民、盛建、潘孝堂、方立保、李建华、傅士强为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并于2013年4月10日和16日,分别作出了宁城法雨限告字(2013)第500000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华盛宇公司对此不服,于2013年6月27日向雨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城管局作出的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被告对原告厂房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49.41万元。雨花法院于2015年6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在该案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获知具体实施强拆的是谷里街道办后,华盛宇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雨花法院提出追加谷里街道办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同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雨行初字第20号判决,认定因涉案建筑已由谷里街道办及原告实际拆除,雨花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因主体认定错误,仍应确认违法;被告并非是涉案建筑物的实际拆除者,故对华盛宇公司要求确认雨花城管局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追加谷里街道办为被告的请求未予理涉。华盛宇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5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原审已经查明,案涉违法建筑物的实际拆除者系谷里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实际拆除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两行政行为人系不同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行政案件管辖���不相同,故上诉人要求追加谷里街道办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亦被驳回。从上述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中,可以确认华盛宇公司曾向法院提出过以谷里街道办为被告的追加申请;二审驳回该申请,并非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是由于不同的行政行为人系不同的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且案件管辖亦不同。案卷证据表明,华盛宇公司在一审被告答辩表明实际拆除者之前,并不知道该街道办是实施了强制拆迁,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谷里街道办是案涉违法建筑的实际拆除者,应在其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时;且因其提出追加谷里街道办为被告的申请未获一二审支持,被耽误的这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非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而应予扣除的情形。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该案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事实上,华盛宇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收到该案二审判决后,已于同年4月1日单独提起以谷里街道办为被告的本案诉讼。此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对本案已经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盛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建华审 判 员  蒋跃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