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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36号原告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证号。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凡、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陈某某对父母不孝,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初三的早上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与网友私奔,原告多次劝其回家,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说原告一家人无志气,期间女儿多次给被告发短信,劝其回家。被告都不回应。就此断绝家庭、夫妻关系长达三年多时间,鉴于这种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判决原告抚养女儿甘某甲。被告陈某���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我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结婚,200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甘某甲,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春节回家看望父母时候,于2013年正月初三与网友私奔,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婚生女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自愿跟随原告甘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原告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甘某甲的书面意见、云阳县双土镇五台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针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婚生女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如果父母离婚,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且充分考虑小孩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本庭认为小孩甘某甲应当由原告甘某某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本地生活水平,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甘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故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本庭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甘某甲由原���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甘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为生效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代理审判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熊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