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夏国玉诉于凤圆、张海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玉,于凤圆,张海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747号原告:夏国玉,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褚慧娣,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明清,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凤圆,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张海丹,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松源市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国玉因与被告于凤圆、张海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慧娣、高明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圆、张海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被告于凤圆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驶至建设大道“民主干96左6”电杆北侧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凤圆逃逸,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鞍公交认字(2014)第21032014090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凤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凤圆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海丹,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57.54元、误工费6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158.67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租用轮椅费用190元、病志复印费43元、车辆及衣物损失费260元、鉴定费2599元,合计169772.21元。被告于凤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海丹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的鉴��费、诉讼费不承担。因事发时本案司机无证驾驶且逃逸,其所驾驶车辆未经检验,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于凤圆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P3M**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大道“民主干96左6”电杆北侧路段时,遇原告驾驶24斜梁自行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同向行驶至此。因于凤圆忽视安全瞭望,没有及时发现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前中网左侧、前机舱盖左前侧与24斜梁自行车后轮右侧、后轮挡泥板右侧及支杆、后货架右后支杆接触碰撞,原告倒向前机舱盖,头部与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前挡玻璃右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凤圆弃车逃逸。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凤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海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确定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肩袖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半月板损伤、右髋部挫伤、尾骨改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异物、右眼眶内壁塌陷、多发软组织挫伤、唇挫伤、复合外伤,补充诊断:左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2、每月复诊复查1次,指导治疗,根��恢复情况必要时可行右肩及膝关节手术。3、相关科室一个月复查。4、有变化随诊。原告住院62天,二级护理,支付120急救费187元、挂号费12元、门诊医疗费1058.20元、住院医疗费30400.34元,合计31657.54元。住院期间原告租用轮椅支出190元,为诉讼和鉴定复印病历支出43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夏国玉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持续休工,共计546天。再查,原告系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2日不能到岗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鞍山市铁西区,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又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本次法医学鉴定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车肇事致被鉴定人夏国玉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医疗费1759元、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营业执照、证明、租轮椅收据、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凤圆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驾驶24斜梁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凤圆弃车逃逸。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凤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于凤圆予以赔偿。被告张海丹系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将车辆借用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于凤圆,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于凤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事发时因司机无证驾驶且逃逸,其所驾驶车辆未经检验,故保险公���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及鉴定结论过高,申请误工时间鉴定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因事故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持续休工,共计546天,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予以证明,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误工时间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57.54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31657.54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23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事故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持续休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19日共计误工534天,原告系沈阳德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职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4121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219元÷365天×534天=6030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62天,按照50元∕天×62天=3100元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58.67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2天,二级护理,原告虽然提供收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因真实性无法确���,故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5128元计算,即35128元∕年÷365天×62天=5966.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自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10%=58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于凤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599元一节,该笔费用系鉴定必然发生的检查和鉴定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用轮椅费用190元一节,考虑原告的伤情,租用轮椅系其伤情所需,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3元一节,复印病历材料系本案诉讼及鉴定所必需,且有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及衣物损失费260元一节,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其衣物及车辆的损失是必然发生的结果,故本院酌定支持财产损失200元。原告的医疗费316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34757.54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4757.54元由被告于凤圆和张海丹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60303.96元、护理费5966.9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90元,合计129824.91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9824.91元由被告于凤圆和张海丹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鉴定费2599元、复印费43元,合计2642元,由被告于凤圆和张海丹连带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2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元),被告于凤圆、张海丹赔偿原告22466.91元(19824.91元+26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国玉110200元;二、被告于凤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夏国玉22466.91元;三、被告张海丹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夏国玉承担807元,由被告于凤圆和张海丹承担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锐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