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张 某 某 诉 高 某 某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31民初299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给我打电话说其在隰县某小区修建需购买钢材,我答应后,被告将需要的钢材明细告知我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运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9日,我将被告所需钢材装两车运到被告指定地点隰县某小区建设工地,货到后我让被告付款,被告说:“你先卸货,我去打款”,卸完货后被告说:“没有办妥,要不过几天一定给你打到你账户上”,当天被告写有钢材欠条一张及运费欠条一张,至今多次催要,未付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66196元及运费4000元。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高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张某某订购钢材。同年7月29日,原告张某某按约定将被告所需钢材装两车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因未能及时付款,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载明:“今欠到钢材款现金壹拾陆万陆仟壹佰玖拾陆元高某某2014、7月29日”,另一张载明:“今欠到运费肆仟元正高某某2014年7月29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购买钢材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166196元及运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