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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袁勇与严宜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严宜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107号原告:袁勇,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严宜里,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袁勇与被告严宜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宜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勇与被告严宜里系朋友关系。2013年,两人合作承包了公路安保工程,后因各种原因原告退出该工程,经算账后,原告共计垫付资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并承诺在2013年8月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严宜里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100000×0.00625×24个月);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严宜里欠原告的垫付款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勇与被告严宜里系朋友关系。2013年,两人合伙承包了新疆和丰县和什托洛盖公路二条的安保工程。后因各种原因原告退出该工程,经算账后被告于2013年4月给原告出具“关于和什托洛盖公路安保工程,施工由严宜里和袁勇合作施工。(2013)此工程完成工作量60%,剩余在2014年完工。在2013年施工中,经袁勇口述垫资了二十万元,现袁勇自行退出。经双方协商,此工程由严施工完毕,前期袁勇垫付资金在2014年4月3日支付50000元(伍万元),在5月1日在由严支付袁伍万元(50000元),支付前期拾万元后,剩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在严施工完毕结算此工程账后与袁勇结清剩余款。时间订六月份动工七月底-八月结账回与结清。”的欠据。后被告严宜里于2013年5月、6月分二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施工期间,原告垫付资金,在原告退伙时,被告承诺退伙原告垫付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履行计算时间有误,应按照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次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宜里支付原告袁勇垫付款100000元;二、被告严宜里支付原告袁勇垫付款利息12500元(100000元×6.25×20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严宜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长王天红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谢青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