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曾祥国诉贺小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国,贺小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670号原告曾祥国,男,汉族,193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贺小静,女,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妮(特别授权),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国诉被告贺小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国诉称,原告系位于都江堰市X镇X巷市场X号房屋(含商用铺面和住宅)所有权人。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装修房屋。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不同意续租,并已通过函件形式书面告知。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房租费1500元,返还原告预付电费110元;2、判决被告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的赔偿款(以60元一天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搬离之日止);3、判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恢复原貌,清理卫生;4、判决责令被告结清因房租使用所发生的水、电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小静辩称,1、对租房事实予以认可,对支付房租费1500元无异议,预付电费110元,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被告也在2014年6月19日是为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度电上涨的差价107元,也就是说110-107=3,被告应该支付原告3元的电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的赔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赔偿款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被告不同意,虽然原被告租赁期间届满,但该房屋已经正式纳入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就房屋及其装修,搬迁等各项补偿费用也已经确认,应由户主与承租人协商分配好后,由承租人搬离房屋;4、原告要求结清水电费,水费每月已结清,电费是先预存,后使用,不存在结清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曾祥国与被告贺小静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曾祥国将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巷市场X号房屋(含商用铺面和住宅)51.4平方米租给贺小静使用,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3000元,如租期满后,贺小静要求继续租用此房,则提前一个月商量有关事宜。在租用期内,水费、电费等一切费用一律由贺小静自行负责,截止2014年4月22日电表余额为110.81元。终止协议后,由乙方贺小静在规定时间内将自己添加的所有物品处理,逾期未处理,甲方曾祥国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乙方应保持甲方的房屋完好和整洁,房屋结构设施及社区公共设施如损坏,应照价赔偿。乙方在租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在租赁期限内,贺小静尚有半年租金1500元未给付。2016年4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曾祥国于2016年5月6日书面函告贺小静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贺小静拒绝搬出。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出租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邮寄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祥国与贺小静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贺小静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庭审中贺小静认可尚有1500元租金未支付,合同载明电表余额为110.81元,故原告诉请贺小静支付房屋租金1500元、电费11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贺小静未将房屋返还,仍继续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的赔偿款的请求成立,但损失按双方此前合同约定3000元每年,即8.22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结清因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小静辩解为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度电上涨的差价107元,但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贺小静辩称搬迁等各项补偿费用已经确认,应由户主与承租人协商分配好后才搬离返还房屋,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国支付房屋租金1500元以及电费110元。二、被告贺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国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日8.22元租金。三、被告贺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国返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原貌。四、驳回原告曾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小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