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忠犯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男,因涉嫌强奸罪,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1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忠路过徽县城关镇凡塄村村民高某家菜地时,恰遇高某在菜地干活,两人在高某菜地边聊天时,被告人刘忠明知高某患有精神类疾病的情况下,将高某压倒在地边,强行脱掉高某裤子,将高某强奸,被邻居发现后,高某的侄子报警,当场将刘忠抓获。办案民警将相关涉案证据材料进行了DNA送检,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高某乳头拭子”中检出DNA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高某,支持为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高某阴道拭子、“高某外阴拭子”中检出男性DNA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忠,支持为刘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刘忠龟头拭子”检出混合DNA基因型,符合高某与刘忠共同所留的结果;4、送检的“高某案发时所穿内裤上可疑斑迹”未检出男性DNA基因型。办案民警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得知受害人高某自幼患有精神类疾病,遂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受害人高某精神状态及性防卫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高小飞、高强、高旦旦、陈衍坤、赵彦平、丁青山、李惠芹、李秀芹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陇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DNA)字(2015)217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甘肃天泰司法精神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918号高某精神状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明知受害人高某患有精神类疾病,仍然非法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忠辩称,高某是和我谈恋爱的,是她叫的我,不是我主动的,发生性关系是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忠路过徽县城关镇凡塄村村民高某家菜地时,恰遇高某在菜地干活,两人在高某菜地边聊天时,被告人刘忠明知高某患有精神类疾病的情况下,将高某压倒在地边,强行脱掉高某裤子,将高某强奸,被邻居发现后,高某的侄子报警,当场将刘忠抓获。侦查机关将相关涉案证据材料进行了DNA送检,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高某乳头拭子”中检出DNA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高某,支持为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高某阴道拭子、“高某外阴拭子”中检出男性DNA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忠,支持为刘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刘忠龟头拭子”检出混合DNA基因型,符合高某与刘忠共同所留的结果;4、送检的“高某案发时所穿内裤上可疑斑迹”未检出男性DNA基因型。侦查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得知受害人高某自幼患有精神类疾病,遂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对受害人高某精神状态及性防卫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4、鉴定意见:陇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DNA)字(2015)217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甘肃天泰司法精神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918号高某精神状态鉴定意见。5、证人高小飞、高强、高旦旦、陈衍坤、赵彦平、丁青山、李惠芹、李秀芹等证人的证言。6、受害人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明知受害人高某患有精神类疾病,仍然非法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奸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可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周文萍代理审判员 郭小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