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豆建伟与梁建忠、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梁某某,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4号原告豆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硕,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被告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县峪口乡南河底村。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楼*号。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荣,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员工。原告豆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钰汽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钰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王硕、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郭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钰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某诉称,其与豆某甲系南和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HXX**挂半挂车驾驶员,2015年5月17日,通过沙河市润东物流公司承接了从乌海运往沙河的玻璃运输工作。2015年5月20日2时45分许,车辆由豆某甲驾驶(原告乘坐)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1100KM+700M处时,与前方宋某某驾驶的陕KXXX**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冀EHXX**挂半挂车上玻璃全部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豆某甲与宋某某负同等责任。并查明:陕KXXX**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宋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挂靠在被告桦钰汽运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以双下肢挤压伤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双下肢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收住入院,急行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后,因病情危重,认为必须采取截肢治疗方案。经家属咨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可以保守治疗后,于第二日晚上租车连夜转入该院,以1、双小腿软组织挫伤、挤压综合症;2、急性肾功能衰竭;3、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低钠血症收住入院,先后行4次相关手术治疗后保全了患肢,但残疾后果回天乏术。2015年7月20日,为了节约医院高昂开销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为:1、切口避免沾水,保持干燥。清洁,定期换药至伤口愈合,必要时抗炎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无负重条件下行患肢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尿常规、肾功能及血常规、血凝;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两家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16403.50元,并花费了转院租车费7500元。2015年7月26日,为了康复方便,花费263元购买了助行器。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和术后护理,由妻子聂某某、弟弟豆某乙请假陪护,他二人不仅丧失了各自正常月收入3970元,还因误工时间长丢掉了原稳定工作,并因处理本交通事故往返绥德、子洲支出交通住宿费2000余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五处十级伤残,出院后尚需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75日,并支付了诊疗费和鉴定费1929元。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68967元,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及合理开支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豆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豆某某受伤、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桦钰汽运名下的事实。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XXX**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与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五组: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十二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和医疗费花费情况,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316932.50元。第六组: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与子女的身份情况,原告对其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第七组:邢台奥派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豆某乙、聂某某工资表三页。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豆某乙、聂某某陪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第八组:华泰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63元的事实。第九组:王世伟证明一份、租车发票一份、交通费及检查费票据十支。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给原告治疗伤情而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第十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经原告豆某某申请,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邢司医鉴【2015】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豆某某,双下肢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6.0%,为Ⅹ级(拾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使左下肢丧失功能10%,为Ⅹ级(拾级)伤残;左足第1-4肢强直,使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为Ⅹ级(拾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使右下肢丧失功能12%,为Ⅹ级(拾级)伤残;右足第1趾强直,第2-5趾活动严重受限,使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不足50%),为Ⅹ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豆某某,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第十一组: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被告梁某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梁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桦钰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申请,由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豆某某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挤压伤,合并骨筋膜室综合征并非腓总神经损伤,影响双下肢功能,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被告桦钰汽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交的证据,到庭各方均无异议。被告桦钰汽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两份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共计60日,两次医疗费票据总额相加为316932.49元,并非原告证明目的所称的住院天数61日、医疗费316932.5元,故确认其住院天数为60日,医疗费总额为316932.49元。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虽有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公司存在且经营的材料,也未提交公司与豆某乙、聂某某二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花263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租车证明与租车发票,结合原告前后两次病历可以确认原告确实进行过转院治疗,考虑到运送病人往返陕西与河北两地路途较远,且原告当时为获得及时治疗的特殊情况,故对租车费750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检查费票据十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第二次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与交通费、检查费票据记载时间相符,故对交通费、检查费119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参照第二次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认残疾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系空白A4纸打印内容,且有多处勾画,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豆某甲驾驶南和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HXX**挂半挂车(原告豆某某乘坐)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1100KM+700M处,通过隧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避让前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因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由宋某某驾驶的陕KXXX**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冀EHXX**挂半挂车乘员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货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双下肢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日,支付医疗费12256.6元。于2015年5月22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双小腿软组织挫伤、挤压综合症;2、急性肾功能衰竭;3、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低钠血症,住院59日,支付医疗费304675.89元,支付转院租车费用7500元。2015年7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为:1、切口避免沾水,保持干燥。清洁,定期换药至伤口愈合,必要时抗炎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无负重条件下行患肢功能训练;3、定期复查尿常规、肾功能及血常规、血凝;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6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豆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豆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26日,为了康复方便,原告花费263元购买了助行器。2015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一次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4月5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豆某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检查费1190元。另查明,宋某某系被告梁某某雇佣驾驶员,陕KXXX**挂半挂车系被告梁某某通过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桦钰汽运购买,注册所有人为被告桦钰汽运,在付清车款前,被告桦钰汽运仅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平时的营运、管理均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豆某某,1982年9月4日出生,其女豆某丙,2005年4月9日出生,其子豆某丁,2007年8月28日出生。陕西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01元,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陕KXXX**挂半挂车系被告梁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桦钰汽运处购买,在付清车款前,出卖方桦钰汽运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平时的管理、营运均由购买方梁某某负责,梁某某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出卖方桦钰汽运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作为陕KXXX**挂半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陕K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陕KXXX**挂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为316932.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63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60日,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60日,为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户籍地为河北省,本次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为陕西省,原告称河北省的各项计算标准高于陕西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陕西省的各项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系数确定为21%较为合适,残疾赔偿金为8689元×20年×21%=36493.8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可以认定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每日143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日,共计22451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每日143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天数60日,护理费为8580元。原告共生育了二个子女,且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1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计算至二人年满18周岁,豆某丙为(7901×8×21%)÷2=6636.84元,豆某丁为(7901×11×21%)÷2=9125.65元。原告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7500元以及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检查费1190元系其为了治疗和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相关票据,故对其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系其为了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高于第一次,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该次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18572.7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陕K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98572.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在陕KXXX**挂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比例赔付原告149286.39元。因陕K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赔偿之后,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XXX**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豆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豆某某149286.39元,以上两项合计26928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佳县桦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