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新刚与楼光明、童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刚,楼光明,童俊英,吴四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郭新刚。被告:楼光明。被告:童俊英。第三人:吴四福。原告郭新刚为与被告楼光明、童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四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刚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4.5分计算,2013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又第三人欠原告借款16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次于2015年8月20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并于2015年8月22日邮寄送达并电话短信通知被告。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第三人吴四福已于2016年6月22日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