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字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字575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陆宝,公司员工。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家法。被告孙某崇,男,汉族,浙江温州人,住浙江温州市。被告孙某法,男,汉族,浙江温州人,住浙江温州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浙江温州人,住浙江温州市。被告章某某,男,汉族,浙江温州人,住浙江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法,亲属关系。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况国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细红、谢华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晓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法、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崇、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8.002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自愿以座落于高安新世纪工业园的土地以及厂房(高国用2005字第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000XXX、1000XXX-1、1000XXX-2、1002XXX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承诺对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被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22377.1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未收到账为由拒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归还贷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法答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我申明一下被告王某某、章某某与此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章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章某某现在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某崇、王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多少?2、被告王某某、章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5%等。(二)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工厂的房屋、土地进行了抵押。(三)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为被告金龙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四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龙公司、孙某法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被告金龙公司、孙某法、孙某崇、王某某、章某某未提供证据供本庭质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金龙公司、孙某法、章某某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孙某崇、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原告的盖章与被告共同的签名,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分别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和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金龙公司)用土地、房屋(土地证号:高国用2005字第1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000XXX、1000XXX-1、1000XXX-2、1002XXX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被告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金龙公司,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22377.1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欠,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22377.15元,合计8222377.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余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房屋,(其中土地证号:高国用2005字第1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第1000XXX、1000XXX-1、1000XXX-2、1002XXX号)的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某崇、孙某法、王某某、章某某对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357元,由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况国良人民陪审员 徐细红人民陪审员 谢华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