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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与浙江长兴大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浙江长兴大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槐坎十月村。法定代表人汪发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夏开全,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兴大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法定代表人严志成,经理。原告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浙江长兴大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骅、代理审判员王仲凯、人民陪审员耿忠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开全,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经济合作社名称变更为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故本院依法将原告名称由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6月签订生态农业项目土地流转合同(一期)一份,约定流转土地面积约250亩,流转期限为三十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及承包金支付等。但被告于2014年就停止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生态农业项目土地流转合同(一期);2、被告支付已拖欠的租金、修路赔偿金(按照长兴县征用土地标准36500元/亩计算)等4554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说明具体的事由;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修路等赔偿金,应提供具体的数据;第三,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费用标准及组成被告有异议,如解除合同,被告可负责将已修整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原告245422.82元,包括2013年度(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毛竹承包金171954.66元,2013年度柴山承包金4372.5元,一次性作物赔偿金63410.66元,2013年农田自留地承包金5785元。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具体金额为455485元(包括尚欠承包金及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方面:(一)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部分毛竹租金(一个年度即两年一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2016年度应支付原告毛竹承包金为171954.66元,后被告在2015初交付原告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毛竹租金71954.66元;(二)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付农田自留地承包金5785元(农田、自留地租金一年一付),其中自留地承包金500元/亩*6.17亩,农田600元/亩*4.5亩;(三)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付原告柴山承包金8745元;(四)因被告在承租过程中,对于承包地其中9.47亩进行了修整(包括道路7.87亩,两个水塘1.6亩),现按照合同约定以长兴县土地征用标准(36500元/亩计算)向被告主张修复费用计345655元,另赔偿原告两个水塘(王奇龙0.8亩,金阿胜0.5亩)修复赔偿金20000元,一个涵洞1000元。第三,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承包金,引起村民不满,为维护稳定,原告代被告垫付村民承包金89000多元。第四,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初协商过大约一半的承包地停止承租,但前提是被告将结欠的71954.66元毛竹承包金及其它承包金支付完毕后再协商,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所以后来没有协商一致。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被告在签订本案所涉的土地流转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245422.82元的租金(应原告要求转账交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即长兴精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此金额包括2013年-2014年的土地流转的全部租金(包括毛竹、农田自留地、柴山等)及各种赔偿款(包括树、苗、油菜、桑树、茶叶等);其次,2015年2月5日,被告交付原告(交付至原告社长的父亲杜贝昌)1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部分2015年度期间的毛竹承包金及部分其它承包金),因在2015年当地农户阻止被告开发承包地,被告与原告及镇政府协商已经开发过的继续开发,未开发的停止承租,此100000元承包金先交到村里,多退少补,原告主张的十几户人家的土地是双方协商的支付2015年度的一半的土地承包金(包括毛竹、农田、自留地承租的部分,且界限都已划好,既然双方已经就终止承租这十几户人家的土地达成合意,则被告无需再支付承包金,但这十几户人家不同意终止承租,原告将责任推到被告并起诉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生态农业项目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事实;3、2013年农户领款凭证一份(5页),证明被告取得流转土地的资格及2013年各项具体承包租金的赔偿金明细的事实;4、照片一份(4页),证明承包土地的范围及修整后破坏毛竹生长环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原告农户领取的是2013至2014年两年的款项,证据4根据合同约定荒山、道路等附属部分是不收取租金的,且被告经营后需要水,被告将山岗、溪涧等修整一下,镇政府知道的,并派人去过,被告并未破坏生长环境。被告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初支付原告100000元款项的事实。经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2015年2月份收到被告交付的100000元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6月份签订《生态农业项目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对土地流转的范围、期限、承包方式及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按毛竹底数为依据(在出新竹前为单年,砍伐数为底数的二分之一,在出新竹后为双年,砍伐底数为底竹的三分之一);第一次承包金按照毛竹砍伐年度的底数为依据,价格按照34元/担计算,合计34元/担,(2013年-2014年度承包金)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度按照其依据为基数,在每年度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分单双年),每年度承包金全额交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收支安排,毛竹调节金由村委会统一调节安排;范围内的柴山按照实测亩数,承包金每年250元;范围内的零星农田承包金每年600元/亩,自留地承包金每年500元/亩;范围内的荒坡、山岗、道路、溪涧作为基地必要附属部分,不收取租金;承包金每六年变更一次;合同期满,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如被告不继续承包,无法复耕原格局的,除道路和可用建筑物外,按照征收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原告合计245522.82元,包括2013年度(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毛竹承包金171954.66元,2013年度柴山承包金4372.5元,2013年度农田自留地承包金5785元,一次性作物赔偿金63410.66元。后被告在承包地内进行相关开发事宜,双方在2015年初就是否终止约一半承包地的承包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份交付原告100000元款项后双方就尚欠承包金及以后合作事宜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长兴县槐坎乡十月村经济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为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金金额;二、是否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生态农业项目流转合同(一期)。被告尚欠原告的承包金金额。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承包金。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可知,被告自2013年始需交付原告的款项为:每两年毛竹承包金171954.66元;每年柴山承包金4372.5元;每年农田、自留地承包金5785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地面作物赔偿金63410.66元。被告在流转合同签订后已将2013年度(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毛竹承包金,一次性地面作物赔偿金,2013年至2014年柴山承包金,2013年至2014年农田自留地承包金交付原告。截至到2015年2月份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组成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毛竹承包金171954.6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柴山承包金578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农田、自留地承包金4372.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款项,双方虽对此100000元款项的组成有分歧,对此100000元组成暂且不论,被告截至2015年2月份应交付原告的承包金金额应为182112.16元,被告仅仅交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截至2015年2月份尚应交付原告承包金82112.16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被告到期应交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柴山承包金5785元,故截至今,被告应交付原告的全部承包金的金额应为87897.16元。对于被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及煤山镇政府的协调,双方在2015年初已达成一致解除约一半承包地的承包事宜,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全部承包金支付完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是否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生态农业项目流转合同(一期)。被告违反流转合同的约定,未及时支付相应承包金,此行为确违反了流转合同约定,但未达到只有解除承包合同才能解决问题的程度,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要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六)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虽违反合同约定,但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违约的情形,如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即及时向原告交付本院认定的承包金金额,土地流转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直至承包期限届满,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也无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延付承包金,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其次,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后,被告一直在致力于承包地的开发且在诉讼中明确表达了想继续开发的意愿,双方存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基础;第三,被告承包土地后,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开发改造,且被告已在承包地内进行了初步的开发,为以后的进一步开发奠定了较好的基础,基于国家对投资农村土地开发商的相关政策,在不存在根本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对投资者应给予适当的帮扶和优惠,如仅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承包金而解除而合同,对双方均是较大的损失,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稳定,也与国家倡导的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相悖;第四,被告未及时交付相应租金是有多方面原因造成,除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外,双方对于在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未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及谅解,从而导致出现一些对双方合作不利的因素,如双方今后在合作过程中,及时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可避免许多问题的产生,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从而为当地的经济发展提供积极的力量;第五,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应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除非出现根本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综上,被告违反流转合同相关约定,未及时交付承包金,并直接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应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租金,并继续按照流转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直至承包期限届满。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按照2013年长兴县土地征地标准(36500元/亩)支付道路及两个水塘的赔偿金345655元,并另赔偿两个水塘及一个涵洞的赔偿金21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未解除,尚处于合同履行期限内,不符合土地流转合同的相关约定,也不存在此项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承包土地后,根据开发的需要,对承包地内的土地进行相应改造(包括修路及其它相应改造、修复),并在流转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了相应承包金及地面作物一次性赔偿金等,原告对被告的改造行为本身(包括修路及其它相应改造、修复)也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修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仅是依照上述约定主张承包关系解除后的承包地(包括道路、水塘和涵洞)恢复原状的费用,被告的改造行为系合法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使土地流转合同期满或解除,道路也不在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第三,即使双方的土地流转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无法复耕原格局的,除道路和可用建筑物外,按照征收标准给予经济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改造的承包地无法复耕原格局及复耕到何种状态的原格局,且被告在庭审中也主张如合同解除,愿意负责将改造的承包地恢复到双方确定的原状,由此看来,如双方土地流转合同期满或解除,可由被告先行负责恢复原格局,具体恢复到何种状态的原格局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证明或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道路、改造的水塘、涵洞等具体面积及其主张的相应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的依据,也未向本院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大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各项承包金合计人民币87897.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2元,由原告长兴县煤山镇十月村经济合作社自行承担132元,被告浙江长兴大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