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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梁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超,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梁东租赁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场地,用于经营随州市东正车之舞护理美容店。2014年9月17日、19日,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江建平、谢某汽车各一辆。因该公司POS机故障,销售员黄某找到梁东借用其店内的POS机刷卡收取车款,梁东表示同意,并承诺所刷款项到账后立即转账给黄某。黄某即安排江建平、谢某在梁东店内POS机上刷卡共计12.5万元。上述款项到账后,梁东未将款项转给黄某,而擅自挪用借给他人。后因黄某多次催促梁东归还车款,梁东遂起诈骗他人之心。2014年9月24日,梁东找到被害人郑某,谎称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要拍卖处理一批公务用车,让其出资15万元合伙购买,郑某表示同意。梁东随即将黄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告知郑某,谎称黄某是随县厉山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让其转款15万元至黄某账户作为参与招标的保证金。当日,郑某转款15万元至黄某账户,并将转款一事电话告知梁东。梁东即电话联系黄某,让其将多余的2.5万元取出交给自己。黄某于当日下午将2.5万元交给梁东。后郑某多次催问梁东购买车辆的进度,梁东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离开随州藏匿。郑某发觉被骗后,于2015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8日9时许,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锐思特酒店353房间内将梁东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梁东的户籍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证明一份,账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收据凭证,收条,黄某手机短信照片,欠条,刷卡消费小票4张,新车订购合约及记账凭证,谢某农行卡交易记录;2.证人李某、黄某、谢某、冯某、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东的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梁东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5年2月2日、5月6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被害人郑某也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3.上诉人诈骗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欠款,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超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梁东的上诉理由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处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以合伙购买汽车,骗取郑某1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梁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梁东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材料:一是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2月2日15时53分,梁东到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侦大队交代,其先后借过XX、陈祥文、丁浩、周厚友、二猛、周波等人的钱;二是上诉人梁东于2015年5月6日签字打印的《投案自首和报案材料》,该材料内容反映其与他人合伙开办随州市东正车之舞护理美容店投资及借款的情况。二份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本案骗取郑某15万元的事实或线索,故上诉人梁东及其辩护人提出梁东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梁东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