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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于明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唐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明光,唐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光,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桂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明光、原审被告唐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明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1259.40元。二、驳回于明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原审判决指定期限向于明光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于明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由于明光负担252.5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852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于明光伤残等级不合理。1.于明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未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导致天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鉴定的过程是否公平、公正,于明光是否配合鉴定等。2.根据《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于明光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并未达到伤残。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对于明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6)粤070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明光承担。被上诉人于明光二审答辩称:一、于明光委托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本人进行了检验检查,对左手食指关节活动能力进行了测量,而天安保险公司委托的���定机构并没有对本人受伤部位进行检查测量,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明光的伤残认定结果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于明光是根据医嘱的交代,在事故发生后的确休息了四周,休息期间单位也没有给于明光发放工资,从而确实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唐桂华二审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天安保险公司、唐桂华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于明光提交了江门高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明光二审期间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计算错误,并提交《误工费证明》,但因其未在原审判决规定的上诉期内上诉,视为于明光放弃上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于明光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其对于明光本人进行检验再结合于明光因保险事故住院时的X线片、对于明光住院治疗后的伤情进行分析说明,最终鉴定于明光伤残等级为���级。该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并不存在缺陷,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咨询的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认为于明光不构成伤残等级,对此,本院认为,广东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对于明光本人进行检验,仅凭于明光病历、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资料进行分析说明,其鉴定资料不全面,其出具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权威性,本院对该咨询意见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581.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宇审判员  李 翔审判员  何小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区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