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柳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继伟与郑州万邦新绿地农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伟,郑州万邦新绿地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375号原告胡继伟,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庭,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万邦新绿地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佘晓武。委托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继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万邦新绿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在被告市场内租赁商铺从事农产品经营,并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以保证原告遵守市场秩序,保证食品安全。双方约定2015年8月1日前为免费经营期,待该期限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租赁事宜。因在免费经营期内市场一直生意冷清,原告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免费经营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就商铺租赁达成一致,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保证金收条一张;3、保证书一份;4、缴费通知书一份;5、宣传页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被告所开办的市场,虽然已经取得审批手续并且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是该市场位于高压线下方,开业没有多久,市场被举报,媒体有多次报道,后上级部门介入调查,依当时形势,公司也不确定市场是否能够继续开办下去。当时公司压力很大,一方面积极完善手续,另一方面还要面对有意向入驻市场的商户。在此情况下,公司决定凡是前来咨询入驻的商户都要把市场随时可能面临取缔的真实情况及风险予以告知,并且口头约定商户可以先行入驻市场开展经营,暂不签订正式合同,但需要交纳保证金和签订“商户经营保证书”,待公司稳定后,再统一组织签订正式合同。在未签订正式合同前,商户可以暂缓缴纳摊位租金、卫生费、水电费等费用。正式签订合同后能够保证继续在市场经营三年以上的商户,公司可以免除在未签订正式合同期间的全部费用组委奖励(最多免除三个月),如果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或签订正式合同但不能保证继续经营3年以上的,应当补交自入驻当天起至搬离市场期间的摊位租金(3000元每月)、卫生费(100元每月)、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同时,商户还应当严格按照“商户经营保证书”所签内容开展经营,否则市场有权收回摊位并从保证金中扣除上述全部费用。原告入驻市场后并未严格按照自己保证的内容开展经营。公司抽查商户经营情况并做记录,抽查中发现原告摊位除一开始三、五天断断续续在经营,考虑到准备期间,工作人员也不做太严格的要求,只是口头督促。但之后一直未见其经营,而原告也一直没有向公司说明情况,截止目前,原告的个人物品还一直占着摊位,一直没有将摊位交回公司。2、原告起诉返还全部保证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市场要求和自己的保证开展经营,已严重违约,并且在自身经营出现状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说明情况而没有告知,期间还一直占着摊位。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在市场经营,完全可以及时到公司办理退出手续。原告的占而不用不仅会给其他商户的经营造成影响,还会给前来考察的商户造成影响,此行为已对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万邦新绿地商户经营保证书一份;2、郭会娜、朱云刚、郭利强、张兰菊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15年5、6、7月份“万邦新绿地商户经营情况登记表(白条鸡1区)一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签订经营保证书后开始在被告开办的市场内租赁商铺从事农产品经营。原告在该保证书中承诺:1、按照市场管理和经营业态时间的需要,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每日需开门营业,人员到位,货品齐全充足,并达到正常经营的标准和要求……3、已签约摊位不得出现闲置,并保证每个摊位1人以上经营等。被告发布的招商宣传单中显示招商优惠政策包括:1、押金2万元/摊位;2、租金1.5元/㎡/天;3、前期免费经营,市场运营正常时再收取租金。2015年7月底,原告欲退出该商铺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前期免费经营的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现明确表示已经不再被告开办的市场内经营,双方无法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在经营期间未能完全按照其承诺进行经营,被告可以扣除部分保证金,本院酌定10000元,其余部分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万邦新绿地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继伟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