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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413号原告汤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霍金霞,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陈双,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金霞、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女孩陈思佳,现年五岁,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从2012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无财产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自己离家出走,没人逼她,孩子现在七岁。同意离婚,孩子抚养费我们要求1,000.00元,债务70,000.00元我们共同承担,我没有经济来源。我自己看病还花很多钱,我这是罕见病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汤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历井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汤某某举示证据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打仗,原告自己离家出走。被告陈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二、哈医大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因病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证据,证明婚生女孩陈思佳住院的事实。证据四、呼兰区康金镇街道办事处新农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2014年12月14日住院报销、住院收据、诊断书、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等清单在新农合办公室存档的事实。证据五、两份介绍信,证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家庭贫困,办理低保。证据六、张万春银行贷款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在康金信用社贷款五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6日生一女孩陈思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汤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在庭审时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孩子,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看病时所欠债务70,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虽生育一名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被告同意抚养,要求每月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原告同意每月给付300.00元,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抗辩称:现有债务70,000.00元,其中康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依据被告提供的贷款证明证实,贷款人为张万春,不是其本人,无法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在张爱权处抬款2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思佳(2010年9月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占平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