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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雷军赦与马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军赦,马平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70号原告雷军赦(又名雷君社)。被告马平。原告雷军赦与被告马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军赦诉称,2014年4月,原告将家中二层住宅楼修建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含建造房屋的设备租赁费),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前后给付被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施工期间因故停止修建,经过双方核算,原告多付给被告劳务费12000元,后被告答应退还原告11000元,被告马平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雷君社壹万壹仟元整”。2015年11月,原告收到西峰区付文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状,才得知被告在给原告修建二层住宅期间租赁该设备站的部分设备未归还,租赁站多次找寻马平无果,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设备,设备站无权起诉原告,设备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多领原告的劳务款未退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劳务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马平归还原告1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雷军赦要求被告马平归还11000元,但据其诉状所述,被告马平现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原告雷军赦提供被告马平的具体地址或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但其至今未交纳公告费用。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并非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不交纳公告费应视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军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退付原告雷军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