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永明与芦关荣、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明,芦关荣,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910号原告沈永明。被告芦关荣。被告陈小芳。委托代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红飞,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永明诉被告芦关荣、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明及被告陈小芳委托代理人朱纪华、何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明诉称:被告芦关荣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但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芦关荣与被告陈小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芦关荣、陈小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芦关荣未作答辩。被告陈小芳辩称:第一,被告芦关荣与被告陈小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现已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可见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芦关荣婚后长期参赌,其对此亦自认。第二,被告芦关荣、陈小芳在离婚前均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两人的收入能够维持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并无为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的必要。从近期被告陈小芳收到的起诉材料了解到,被告芦关荣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分十次向陈志江、沈永明、陆红、吕首能、陆金焕、施建峰、许军锋、高飞借款645000元,且存在单笔借款时间相近的情况。上述借款已远超出一个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陈小芳对款项具体情况均不知情。第三,由于被告芦关荣在离婚前长期参赌,并在外举债,导致经常有债权人(包括高利贷债主)采取砸玻璃、喷油漆、写字威吓等手段前来催讨,从目前被告芦关荣家房屋现状来看,这完全是高利贷逼债所用的一贯手法,可见被告芦关荣的债务应不属于正常生活所需的民间借贷。第四,被告芦关荣因参与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杭大江东公(义)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芦关荣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已于2016年2月5日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芦关荣所涉民间借款并非用于被告芦关荣、陈小芳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当认定为被告芦关荣本人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小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芦关荣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芦关荣、陈小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小芳认为,对证据1并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芦关荣是未经被告陈小芳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复印出来的。被告芦关荣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芦关荣当庭质证,但应属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芦关荣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小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芦关荣、陈小芳婚后因被告芦关荣经常参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年*月**日离婚的事实;2、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后未购置商品房和重要生活资料,且被告芦关荣因近年来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并因其在外举债经常有债主上门催讨,导致房屋墙面被喷涂油漆,至今仍留有痕迹的事实;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芦关荣因赌博在外借高利贷,导致家中经常有债主上门催讨,房屋墙面被喷涂油漆,至今仍留有痕迹的事实;4、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芦关荣、陈小芳均有固定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五份、传票复印件五份、借条及借据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芦关荣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27日数个月期间内分六次向他人借款460000元,该款已经超过一个正常家庭所需的开支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芦关荣因多次参与赌博,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江东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的处罚,且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工资收入并不能完全承担家庭支出,也无法承担其老丈人的医药费。被告芦关荣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6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是否对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芦关荣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4日归还;逾期未归还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计算等条款。2016年1月2日,被告芦关荣因资金需要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1月29日归还;逾期未归还违约金按每天200元计算等条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芦关荣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再查明,包括本案在内,被告芦关荣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均发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内,且借款合计金额较大。2016年1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出具杭大江东公(义)行罚决字[2016]1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查明因被告芦关荣的行为已构成赌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其赌资人民币叁佰柒拾伍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关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芦关荣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芦关荣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芦关荣、陈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芦关荣作为一个固定职业者,在案涉借款形成前后,另有多次向他人借款的行为,且总计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同时被告芦关荣在案涉第二笔借款发生当月亦因赌博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在被告陈小芳出庭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两被告举债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故案涉借款有合理理由应认定为被告芦关荣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芳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芦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芦关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永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沈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芦关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芦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