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执5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高祥与哈国玉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50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3执500-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卢某、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哈某,身份证住址:宁夏。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欠款1609000元、执行费18490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27日前履行支付欠款1609000元、执行费1849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地的管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厦银川家友分理处的账户,因存款余额不足,尚未能采取执行划拨。本院经对被执行人查询有关金融机构,车辆、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目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执5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卫东审判员 刘国樑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煜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