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24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军,该社职工。被告:胡国忠。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姜丰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0日与被告胡国忠签订临邑联社孟寺信用社个借字2007年第10××8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国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本金、利息和罚息。请求判令被告胡国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胡国忠与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孟寺)农信借字(2007)第10××80号,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千分之十二,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合同对逾期利息、复利没有做出约定。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债务金额为1万元,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在“贷款逾期通知书”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庭审笔录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为合同所约束,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即借款期间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且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没有做出约定,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罚息,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借款逾期偿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姜丰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