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霍凤海、申海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霍凤海,申海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8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凤海,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申海珊,女,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号*栋*单元****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霍凤海、申海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无果,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邓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凤海、申海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霍凤海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贷的视为违约,应承担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通盈街88号9幢2单元10楼1003号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当天,原告与被告霍凤海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授信额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执行利率为7.87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霍凤海提供借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霍凤海未全额归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4723万元;3.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霍凤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借款利率为8.4%。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消周转易协议书》、银行贷款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凤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霍凤海未依约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罚息、复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霍凤海的借款债务因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通盈街88号9幢2单元10楼1003号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凤海、申海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43087.04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霍凤海、申海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被告霍凤海、申海珊位于成都市通盈街88号9幢2单元10楼100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91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1120元,被告霍凤海、申海珊负担15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