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守勤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勤,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94号原告张守勤,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炳业,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健,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勤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5)1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0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守勤的委托代理人王炳业、许健,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107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如你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你对民事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你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你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你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守勤诉称,2008年青岛市政府通过市北区政府将位于青岛市“工人文化宫”南侧的旧城改造项目委托给谭文彬组织实施,该项目分两期开发,一期称“富地商城”,二期称“富美文化商苑”。开业之时,作为政府重点建设的民生工程,相关党工委书记及政府领导悉数到场剪彩、声势浩大,原告正是基于对政府两改项目的信任,才放心凑钱购买了该项目的房屋,与富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单,并交付了定金。2013年4月28日文化商苑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富美公司却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销售合同,并擅自将原告已购买的房屋又卖给了第三方,既不向原告退还已付定金和购房款,更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向富美公司依法追偿过程中,却遭到富美公司、相关政府部门甚至人民法院的野蛮、粗暴和不公正对待。因市北区政府在操作该项目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违法行为,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对其违法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仅未获受理,还被派出的特警打伤,原告故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成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纠正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维护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富地商城项目以消防通道为名阻止原告正常合法经营),赔偿因市北区政府失职渎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请求虽然因青岛市政府和市北区政府的多种违法行为而略显复杂,但原告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受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07号复议决定。原告张守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8年9月11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呈送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规划图,2、青岛市规划局对市北区人民政府的答复、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3、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工人文化宫南侧改造项目提前开挖的函,4、2008年涉案房屋开工仪式相关领导到现场剪彩的相关报道,5、项目成交协议书;第二组,商品房保留预订单以及收款收据;第三组,青岛市信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转送单、青岛市市北区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涉法涉诉事项告知单、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来访人员登记表;第四组,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161-1号民事裁定书;第五组,光盘及2012年7月12日青岛早报第20版。被告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2、107号复议决定及快递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张守勤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附带国家赔偿”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申请人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旧城改造项目之房产,与青岛富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青岛市及市北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事情发生后又不积极解决,造成申请人损失。复议请求:1、请求按原协议约定安置;2、要求青岛市人民政府、市北区人民政府赔偿其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7日,省政府作出107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张守勤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107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因与青岛富美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而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市北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原告的损失,并就此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的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与请求,分别告知“如原告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原告对民事行为不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对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如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被告省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张守勤要求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07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英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郑晓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