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周世川与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川,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周世川,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俞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法务主管。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24区11丘***幢*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彬容,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周世川诉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川的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容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川诉称,第一,本案周世川作为竞业禁止的主体,严重不适格,其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应确认为无效。本案周世川在美克公司工作期间的岗位为普通的操作工,即仅对仪表、阀门、泵,依据《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进行安全巡检,并不掌握美克公司的商业秘密。虽然周世川为班长,亦仅为管理自己班组的操作工,管理操作工的调班、日常作息等,与美克公司的商业秘密毫无牵连。周世川在美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操作知识、经验、所谓的操作技巧和诀窍是其多年累积的结果,成为其人格的���部分,不是商业秘密。事实上,关于对仪表、阀门、泵的操作在设备操作技术领域已为一般常识且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禁止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本案周世川非美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亦非掌握美克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周世川不能成为保密竞业协议的义务主体。美克公司与周世川签订保密竞业协议中的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当地限制了周世川的择业权,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以及法律对于竞业禁止主体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第二,美克公司是以胁迫的手段使周世川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保密竞业协议上签字的,依据法律规定,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亦应确认为无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1年周世川与美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美克公司告知周世川必须同时签订保密竞业协议。周世川在保密竞业协议上签字前,发现保密竞业协议全部内容条款除自己本人的信息外唯一可手填并对于劳动者权利最重要的第二条、第五项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800元”,因为周世川知道该约定的8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已经低于当年库尔勒市88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11年当年就根本无法维持周世川的基本生活,相反周世川为了800元补偿金不能依靠自己的熟练技能寻求工作,周世川当即表示拒绝签订。但美克公司表示,不签保密竞业协议就不与周世川签订劳动合同,万般无奈,周世川在保密竞业协议上签字了。本案美克公司是典型的以胁迫的手段使周世川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保密竞业协议上签字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保密���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依然是无效的。第三,从竞业禁止约定的内容看,美克公司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其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亦应确认为无效。2013年2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世川与美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在8000元左右,依据法律规定,美克公司应按2400元/月向周世川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美克公司支付周世川竞业禁止补偿金为800元/月,此补偿金数额仅为法律规定的2400元/月的三分之一,亦远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库尔勒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我国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是以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为基数或以最低食物支出标准为基数计算的,这个标准只能维持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条件。也就是说,本案周世川在工作期间被迫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中,美克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数额不仅低于法律规定而且根本不能维持周世川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相反,美克公司却要求周世川单方面积极履行竞业禁止的约定,否则,将承担高达15万元的违约金。更为严重的是,本案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扩大了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范围和延长了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限,而且无限制地扩大了竞业禁止的地域,如没有地域限制的要求周世川不得在从事研究、生产、��售、维护或服务与美克公司的相同或相似的组织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周世川离职后十年内,周世川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招用美克公司其他员工。即本案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的标准、关于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和期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和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严重侵害了周世川的生存权、自由择业权,有悖于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故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依法亦应确认为无效。第四、本案周世川并未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型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周世川根本未违反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周世川不应支付所谓15万元违反保密竞业协议的违约金。综上,周世川与美克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无论从协议签订主体的角度,还是从协议的内容看均严重违反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无效。故请求,1、请求判令周世川与美克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以下简称保密竞业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无效;2、请求判令周世川不应向美克公司支付违反保密竞业协议的15万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由美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世川是竞业禁止的合格主体,答辩人按期支付了���业禁止补偿费,原告周世川应遵守保密义务。2011年10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周世川离职前岗位为BDO班长。2011年10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答辩人按照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了竞业补偿费。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支付了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补偿费,以后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离职前答辩人对原告的竞业义务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也已签收,但原告离职后仍然到了与答辩人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能源公司”)工作,社保关系挂靠在关联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公司(简称“型材公司”)名下。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经过答辩人的考核培训掌握了答辩人关于BDO和甲醛技术中不为人知的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以原告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承担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综上,上述条款仅规定了当双方当事人未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时,适用的裁判规则。如果双方有约定的,则应适用双方约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时,双方协商一致,自愿一并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范围、期限、地域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属于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签署行为负责,答辩人不存在胁���、欺诈等行为。在2011年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时,双方依据已公开的2010年新疆最低工资标准720元,约定了竞业补偿费为800元,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原告竞业并不是说不让其工作,原告仍然可以在石油化工行业工作,同时还可领取竞业补偿费,离职后收入较离职前应该只高不低。所以800元竞业补偿费也是相对合理的数字。答辩人未侵害原告的生存权、择业权。三、答辩人与能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在百度上搜索“美克化工”进到美克化工官网,美克化工官网上显示“2008年5月31日美克化工工业园一期6万吨BDO装置生产出合格的BDO产品、2013年3月28日二期年产10万吨BDO项目开工生产,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新疆地区以天然气为原料加工精细化工产业的突破。2013年3月28日美克化工与巴斯夫合资建设的三期年产10万吨BDO项目。目前美克化工已经成为国���最大的BDO供应商,更在产品品质和服务品质跃升至行业领先标准。”第三人对外公开的网站上和答辩人在工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显示能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BDO。四、原告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能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通过调取的新疆蓝��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在百度上搜索“蓝山屯河”就能查询到蓝山屯河对外公开网站,该网站上显示能源公司与型材公司都属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山屯河”)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蓝山屯河和上述两家子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利益共同体,经常存在员工按照关联公司的意图挂靠不同的关联公司,与不同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因此对关联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判断不能仅凭社保和劳动合同,而应该根据事实上的工作内容来确定。2、通过XX的劳动关系,也足以说明关联公司人员劳动关系的确定应以事实为依据。工商档案显示,自然人XX既担任新疆蓝山屯河的董事兼总经理,又担任蓝山屯河的投资人乌鲁木齐优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工商档案信息,假设XX的社保由乌鲁木齐市优创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也不能掩盖其为蓝山屯河和能源公司工作的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XX与蓝山屯河和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能源公司为规避不正当竞争的风险��原告的社保挂靠在型材公司名下。虽然通过昌吉州社保信息查询显示型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是型材公司和能源公司同为蓝山屯河的全资子公司,且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在奇台县拍摄到原告身穿能源公司工作服在奇台县翰景轩小区门口出入,所以原告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与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规避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才由关联公司型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庭人员是在奇台能源公司员工住宿的翰景轩小区门口送达了开庭通知。型材公司的工作地点是在昌吉,离奇台县有2个多小时的车程,原告不可能在奇台住宿,在昌吉上班。在正常上班时间,原告怎么会穿着能源公司的工装,在能源公司所在地奇台县上班呢?这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五、无论原告到同业竞争单位能源公司工作还是到关联公司型材公��工作,都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研究、生产、销售、维护或服务的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组织工作,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及服务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若为一般操作人员,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若为副班长或技术员以上,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既然答辩人与原告约定了不得到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所以无论原告到竞业公司能源公司工作还是到与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型材公司工作都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原告在答辩人处学习和实践掌握了BDO技术中不为人知的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他到第三人处工作后,第三人就能够不通过自己的摸索、反复失败总结就能获得BDO技术诀窍和应用技巧,进而就能很快的生产出与答辩人相同的BDO产品。这将会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答辩人BDO项目投资上亿元,如果原告泄露相关机密,会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而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肯定会泄露相关机密,因此约定15万元的违约金,相对于答辩人的投资和损失而言是比较低的。该数额应视为比较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违反竞业限制的应按与公司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从来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我们不是当事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周世川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岗位为BDO班长。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014年8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了竞业补偿费。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补偿费标准800元,补偿费从甲方为乙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按月支付。”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若为一般操作人员,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若为副班长或技术员以上,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4年9月至今由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因原告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作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被告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劳人仲字(2014)第22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5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内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不得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4、驳回被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公司成立出资人为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保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保密和竟业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守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期间和被告单位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此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应按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辞职离开被告处后,到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9月至今蓝山屯河型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蓝山屯河型材公司与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关联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属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所约定的禁止竞业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50000元;原告2014年8月20日从被告处辞职,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员工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这些���织提供服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认定原告与被告美克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世川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周世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世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