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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饶昆华与周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昆华,周荣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89号原告:饶昆华,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荣根,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原告饶昆华诉被告周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昆华诉称:被告周荣根在做装修工程,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上使用,予以往借款累计合并5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和每月按2分的月息补偿给原告。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约定也是月息2分,也出具了借据,一年多以来被告违背了当初借款逐步归还的承诺,原告经常要去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90000元及支付利息217200元(按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29日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饶昆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2010年6月22日),借条3张(2013年2月6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证明被告周荣根拖欠我货款的事实,此后多次催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证据二、证人温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玻璃、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周荣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周荣根与其合伙人李自然因向原告饶昆华赊购玻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饶总玻璃款计币:肆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正,每增加一个月应支付捌仟伍佰元整罚金”。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及李自然追讨欠款时,与该二人确认各承担一半债务,其中周荣根依据其承担的部分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饶昆华人民币计肆拾肆万元整。此款从今年肆月份逐月归还,月息0.03元/月”。2014年10月29日,被告第三次确认以上欠款及利息,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饶昆华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此款逐步归还。月息按0.02元/月”。同时写明2014年10月29日前所有借条作废。2014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及李自然协商,原本约定由李自然承担的债务中,转移180000元至被告承担,被告因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饶昆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每月利息2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以上借条均仅是针对2010年6月22日确认的赊购玻璃款及其衍生出的利息,并未发生新的借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有被告及合伙人出具的《欠条》及此后反复确认出具的《借条》、证人温某的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从其“每增加一个月应支付捌仟伍佰元整罚金”的表述可以推定双方合意为被告当时即有付款义务,延期则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仅在司法保护限定的范围内支持,且不支持计算复利。双方关于每月8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与法不悖,故,计算至2013年2月6日违约金共计267750元,其中被告承担一半本金241600及一半违约金133875元。之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对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为237086元(133875元+103211元)。2014年11月27日起,经原告同意,李自然所负债务中180000元转移至被告,被告对原告所欠本金升至421600元(241600元+180000元)。自该日期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于法不悖,可以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昆华支付玻璃款421600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为237086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元,由原告饶昆华承担270元,被告周荣根承担1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谢露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