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胥锦昭与被告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锦昭,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847号原告胥锦昭。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强。原告胥锦昭与被告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胥锦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亮、王志刚,被告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锦昭诉称:被告向我购买防盗门。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我出具结算欠款协议书,约定所欠货款37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000元,支付利息858元,合计448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强辩称:我欠原告防盗门款7000元是事实。欠款37000元中只有7000元是我欠的货款,其余30000元是我哥哥海龙和别人合伙买原告防盗门欠的货款。我在37000元的结算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只是证明人。当时原告要钱,我用别人抵账给我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该轿车没有审验原告是知道的。我只还我欠的7000元,其余欠款和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强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购买防盗门。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7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被告亲戚在原告处购买防盗门,总价款32040元,支付定金2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以上两笔欠款结算,被告海强在结算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7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海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质押给原告,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如到期未还款,原告可自行处理车辆。该车辆未审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售货清单、欠条、结算欠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强在结算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并提供登记在他人名下未经过审验的车辆对此笔欠款提供质押,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海强对以上债务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在结算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此笔欠款提供证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在结算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以他人车辆提供质押的行为亦表明其向原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双方约定以登记在他人名下未经审验的车辆做为质押财产,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质押权不能实现,原告自身对此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胥锦昭货款37000元;二、驳回原告胥锦昭要求被告海强支付利息85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60.73元,由原告承担80.71元,被告承担380.02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海强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受理费460.7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