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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长习与高金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习,高金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77号原告高长习,男,193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岗,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长习诉被告高金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高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下午15点30分许,原告在青州市邵庄镇高薛村的湾边上纳凉时,被醉酒后的高金岗打伤头部、面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3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741.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是无故打原告,是原告辱骂我,我才动手打了他两巴掌。我认为原告不应该住16天院,有讹我的成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青州市邵庄镇高薛村的湾边,原告高长习与被告高金岗因琐事发生口角,醉酒状态的被告上前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的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潍坊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唇裂伤、左手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2330.69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高俊颜负责护理,其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曾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交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为轻微伤,为此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3日行政拘留、罚款1000元。因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邵庄派出所调解终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营养补给。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30.69元,护理费1382.72元(86.2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青)公(刑)鉴(伤)鉴定文书、青公(邵)行罚决字[2015]1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检查费票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期间或有原告污侮性的言语刺激,但亦不应动手打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客观过错,且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民事侵权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此前先行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辩驳原告不应住院16天,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金岗应赔偿原告高长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74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76元,被告承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曰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露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