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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红霞诉王丽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王丽辉,李新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766号原告李红霞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丽辉,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新霞,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李红霞与被告王丽辉、李新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辉、李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2014年9月20日,王怀玉经被告王丽辉、李新霞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新霞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李红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20日,王怀玉经二被告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条,证明王怀玉经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丽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新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王怀玉经被告王丽辉、李新霞担保,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被告王丽辉提供工资卡,被告李新霞提供工资卡进行抵押,到期不还由工资还,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王怀玉在该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王丽辉、李新霞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捺押。王怀玉及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怀玉经被告王丽辉、李新霞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王怀玉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借条中约定被告王丽辉、李新霞提供工资卡抵押,但并无具体的抵押资金数额,且工资卡仅是工资收入的证明,故该项约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该笔债权仅有被告王丽辉、李新霞提供担保。又因借条中仅约定“到期不还,由工资还”,故被告王丽辉、李新霞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原告向王怀玉主张权利后的还款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王怀玉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王怀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丽辉、李新霞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丽辉、李新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怀玉进行追偿。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辉、李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李红霞支付利息。二、被告王丽辉、李新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怀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均由被告王丽辉、李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