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茶香与易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茶香,易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793号原告李茶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路发,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茶香诉被告易路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易路发、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F×××××摩托车逆向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石碧潭桥东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易路发驾驶的湘F×××××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转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转门诊治疗,2016年3月4日再次住院治疗16天,现在家康复治疗。2014年12月3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全休4个月,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半休半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易路发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用,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160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易路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路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易路发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易路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处理担保书、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4、浏阳骨伤科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浏阳骨伤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后段医疗费捌仟元整(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肆个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6、摩托车维修费,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平江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及梅仙镇团山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彭格华基本情况;8、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村委会及平江县城关镇社会保障和民政事务管理站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9、2016年6月14日平江县城关镇社会保障和民政事务管理站及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村委会证明、平江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及平江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证明、征地协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易路发辩称:一、事故发生是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事故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路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因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逆行所导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易路发所驾驶的小车无具体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易路发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被告有权拒赔;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进行医保核减。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易路发与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异议,没有认定原告从非机动车道穿过禁行区域的违章事实,也未认定原告无证驾驶的客观事实,结合事故经过,被告易路发驾驶的湘F×××××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违法过错,故对于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将内固定解除,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原告实际用于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医疗费为6318.9元;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0元的手术费用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于所有的医疗费要求核减20%的医保费用;对证据5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段医疗费8000元有异议,应以实际产生的6318.9元进行认定,伤休时间依法计算,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8,被告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如原告是低保户,应提供低保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该房屋系原告与陈驾欧所有,应提供房产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9,该证据无法证明李茶香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仍然是农业生产,且从规划图上可以体现出北源村并未被全部征收完毕,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6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其中一张10元票据非正式发票且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后续治疗费已实际产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其母亲彭格华身份信息,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存在一定的不完整性,但两组证据均反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易路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李茶香驾驶湘F×××××摩托车逆向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石碧潭桥东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易路发驾驶的湘F×××××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茶香驾车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路发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后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2016年2月26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3月4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内固定解除手术,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9日。2014年12月3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花费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路发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易路发驾驶的事故车辆湘F×××××小车系李备荒所有,其借用李备荒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备荒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易路发与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协商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再查明:李茶香母亲彭格华,1943年7月27日出生,彭格华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2008年1月15日,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平江县县城规划控制区的通知》将城关镇北源村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李茶香与陈驾欧系夫妻关系,2013年其田土因城镇建设被征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关镇北源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医疗费,原告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为24960.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结合岳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60元/天计算为1860元(60元/天×31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住院31天计算为3441.4元(40520元/年÷365天×31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彭格华1943年7月27日出生,生育子女5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依法计算为1550.6元(9691元/年×8年×10%÷5),原告主张1356.7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6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及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877.6元(40520元/年÷365天×116天);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五次)经过及鉴定经过,酌情支持14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损失确定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272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6820.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8251.7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8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400元。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茶香驾车逆向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路发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本案由被告易路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易路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6820.3元,已超过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78251.7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限额,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051.7元(10000元+78251.7元+8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820.3元(26820.3元-10000元),以及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18220.3元,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即应由被告易路发负担5466.1元(18220.3元×30%),原告自身负担12754.2元(18220.3元×70%)。由于被告易路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易路发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546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该商业保险合同有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且被告易路发与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协商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4960.3元(24960.3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可予免赔673.2元(14960.3元×30%×15%),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易路发赔偿给原告。至此,被告人保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92.9元(5466.1元-673.2元)。因被告易路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因此原告还须返还被告易路发14326.8元(15000元-67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茶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051.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茶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92.9元;三、由被告易路发赔偿原告李茶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3.2元,被告易路发已支付原告15000元,相互抵减后原告李茶香还应返还被告易路发14326.8元;四、驳回原告李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易路发负担470元,由原告李茶香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