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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微,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微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1时至23时,被告人安微骑着自家的建设牌电动三轮车,在阿尔山市地质博物馆门前公路西侧人行道处,趁无人看管之际,分两次盗取放在人行道上的大理石105块,随后将盗取的105块大理石藏匿在其购买的阿尔山市公交公司南数108户门市楼台阶北侧。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起返赃。经鉴定,被盗的105块大理石价值为人民币36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安某某、李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材料、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物证建设牌电动三轮车一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安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电动三轮车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婷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