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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杨克祥与荆延兵、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祥,荆延兵,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884号原告:杨克祥,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延兵,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绪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生东,男,该单位职工,现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杨克祥诉被告荆延兵、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铸诚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桂林,被告荆延兵、被告济南铸诚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姬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祥诉称:2013年7月,被告荆延兵让原告为其雇佣工人向被告施工的莒县长岭变电所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楼顶保温工作,约定每平方米9.4元,原告所雇佣工人共施工725平方米,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荆延兵、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68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荆延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是工地保管员,我哥哥叫荆延树,是他叫我去的,我只负责收材料和看家。被告济南铸诚建工辩称:一、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荆延兵与原告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济南铸诚建工无关,荆延兵并非济南铸诚建工的职工。三、荆延兵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是其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四、济南铸诚建工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济南铸诚建工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克祥职业为个人从事保温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7月初,原告前往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长岭镇的长岭变电站工程工地,向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即被告荆延兵推销珍珠岩、保温板,由此原告杨克祥与被告荆延兵相识。此后,被告荆延兵将该变电站工程主体部分的楼顶保温项目交由原告杨克祥具体施工。自2013年7月初起,原告为被告荆延兵所负责的该工程提供楼顶保温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平方计算,施工方式为包清工。之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了楼顶保温劳务,原告所召集施工人员之劳务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荆延兵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7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40元计算劳务费。被告荆延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综合楼保温屋面工程量:725.0㎡725.0㎡×9.4元/㎡=6815.0元。2013年8月1日”。同时,该工程技术负责人王建义在证明上署名。因涉案劳务费6815元至今未付,由此产生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克祥主张,因被告荆延兵借用被告济南铸诚建工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故依法应由被告济南铸诚建工对尚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借用资质等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被告济南铸诚建工与涉案劳务费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被告荆延兵主张,原告杨克祥确曾在长岭变电站工程从事楼面保温施工,荆延兵在项目部仅从事保管和看护工作。但被告荆延兵对其主张的相关内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补充证据期限内提交能够证实其劳动合同身份及所从事相应职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克祥自2013年7月份起,为被告荆延兵提供楼顶保温劳务,现相关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杨克祥在被告荆延兵安排、指挥下,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杨克祥与被告荆延兵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荆延兵向原告出具的证实工程量及劳务费情况的证明,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在原告为被告荆延兵提供劳务期间的相关工程量、劳务费计算方式,亦证实接受劳务的荆延兵欠提供劳务的杨克祥具体劳务费金额。被告荆延兵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和原告确在涉案工程进行楼顶保温劳务施工的事实,但被告荆延兵辩称其受雇于相关项目部,从事保管、看护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荆延兵对其辩称主张未举证证实,亦未对其向原告出具涉案证明进行合理解释。故此,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克祥主张,被告荆延兵借用被告济南铸诚建工资质进行施工,但原告对其该主张未举证证实,且被告济南铸诚建工亦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铸诚建工就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证据不足,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克祥与被告荆延兵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合同关系,荆延兵尚欠原告杨克祥劳务费681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克祥要求被告荆延兵支付劳务费6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延兵支付原告杨克祥劳务费6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克祥对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荆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