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勃利县三江浸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福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勃利县三江浸油有限责任公司,李贵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三江浸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金山屯。法定代表人姜连生,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福,男。委托代理人王国高,男,律师。上诉人勃利县三江浸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浸油公司)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李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1日,李贵福与三江浸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李贵福仍在三江浸油公司工作,三江浸油公司自2012年1月9日停产放假至今。2014年8月20日,李贵福向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缴纳五险;3、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予补发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份的放假工资;4、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予补发1999年10月至现在法定节假日工资。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勃劳人仲字(2014)第52-1号裁决,对李贵福主张的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给予补发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份的放假工资作出裁决,支持了李贵福的主张。裁决书送达后,三江浸油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同日,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勃劳人仲字(2014)第52-2号裁定,对李贵福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付社会保险待遇,缴纳五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贵福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予补发1999年10月至现在法定假日工资的主张,没有支持。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年1月9日三江浸油公司停产,当时法定代表人是丁玉强。2013年1月7日三江浸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玉强变更为向晓磊。2014年4月23日三江浸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向晓磊变更为徐德金。2015年6月25日三江浸油公���法定代表人由徐德金变更为姜连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李贵福仍在三江浸油公司工作,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是李贵福的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李贵福主张要求三江浸油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李贵福主张其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额是13200.00元,三江浸油公司没有提供李贵福的工资表,以及李贵福实际工作几个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贵福主张的工资数额应予支持。从2012年1月9日起三江浸油公司开始放假,李贵福待岗,双方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劳动关系仍然存���,三江浸油公司应当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李贵福生活费,其标准可低于最低工资,可按勃利县最低工资的70%给付,(从2010年7月1日起勃利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00.00元/月,从2012年12月1日起勃利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50.00元/月)。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三江浸油公司与李贵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三江浸油公司支付李贵福2011年2月至12月份二倍工资13200.00元;三、三江浸油公司支付李贵福2012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放假生活费16695.00元[2012年度为4795.00元(600.00���/月70%10个月+850.00元/月70%1个月),2013年度为7140.00元(850.00元/月70%12个月),2014年度为4760.00元(850.00元/月70%8个月)]。第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贵福负担。判后,三江浸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种类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约定季节完成约定工作,劳动合同即终止,用工即结束,上诉人依法不需支付其工资,更不需要支付放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放假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12年1月起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放假工资或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2年1月9日开始放假,被上诉人待岗,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法律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完成约定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即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之前的劳动合同因完成约定劳动已终止,2012年之后未再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更谈不上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适用的企业下岗待工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上诉人已重新就业,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岗待工人员��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退一步来说,被上诉人属于下岗待工人员,2012年1月之后被上诉人已重新就业,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也不应支付其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放假生活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贵福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试用期三个月,劳动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始终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2年1月9日开始放假,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且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上诉状中提到的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不需要支付放假生活费的问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的停产和转让,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放假生活费的义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停产放假,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就重新就业了,被上诉人不存在被就业的问题。仲裁和一审判决支持二倍工资客观公正,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目前没有任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也有这方面的判例。二倍工资不是惩罚金,惩罚权归属行政管理权,而不是劳动者,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惩罚问题,二倍工资属于特定条件下的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放假生活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和劳动仲裁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放假生活费及二倍工资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障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继续在该单位工作至2012年1月9日放假时止,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固定期限,且存在试用期,不具备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双方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性用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1月9日停产放假时止,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停产放假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自然解除,双方当事人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的规定,在上诉人非因被上诉人原因停产,被上诉人待工期间,上诉人应按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给付其生活费的义务,以保证职工基本生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且被上诉人否认其已经重新就业,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工期间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季节性用工,用工结束,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待工期间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李贵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期间均主张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为由,未支持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额���支付一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按约定该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向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止,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待工期间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考虑到上诉人三江浸油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停产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用工,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主文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勃利县三江浸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贵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勃利县三江浸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贵福2012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放假生活费16695.00元[2012年度为4795.00元(600.00元/月70%10个月+850.00元/月70%1个月),2013年度为7140.00元(850.00元/月70%12个月),2014年度为4760.00元(850.00元/月70%8个月)]”;二、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勃利县三江浸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贵福2011年2月至12月份二倍工资132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贵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树全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焉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