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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津国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津国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津国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l4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该公司大同站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前,该公司大同站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津国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A座8c。法定代表人:赵树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津国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国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秦铁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公司对于大同站出站口全彩屏项目仅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认可,并未发现有记载工程设备名称及价格的附件,也未在有关记载具体设备名称和价款的清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约定过结算的价款。原审以竣工验收单上的价格确定工程费用错误。二、本公司向一、二审法院请求对案件所涉项目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相关设备的清单及价格在有关合同书中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驳回本公司鉴定申请,属于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公司收到中津国宸公司起诉状之日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津国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大同站出站口全彩屏项目的价款问题。大同站出站口全彩屏工程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大秦铁路公司在中津国宸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认可,验收结论为合格率100%,大秦铁路公司并未对竣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竣工验收报告的附件为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上列明了设备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总计金额为6486086元。原审以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的结算价款作为大秦铁路公司承担工程费的依据并无不当。工程结算价格是竣工验收报告的基本组成部分,大秦铁路公司称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并未发现有记载工程设备名称及价格的附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因竣工验收报告单对工程费用有明确记载,大秦铁路公司盖章确认,应认定价格无争议,大秦铁路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对案件所涉项目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相关设备的清单及价格在有关合同书中有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大同站出站口全彩屏设备及施工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工程已经交付,原审以交付之日确定付款时间和自此日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制票机、验票机、服务器设备款的利息,因为此款项系买卖合同的货款,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审以大秦铁路公司收到货物时间为付款时间并自此日后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相应利息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亦无不当。大秦铁路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收到中津国宸公司起诉状之日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秦铁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宏伟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