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韦三期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三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70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韦三期。上诉人韦三期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刑初字第141号不予受理起诉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韦三期指控被告人熊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法律文书,非法解除其与坦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植树造林合同,并违法转包给被告人卢某贵;熊某、卢某贵雇请工人抢夺盗伐其承包的林木525.15亩,造成其财产损失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财产罪,请求追究熊某、卢某贵的刑事责任,判令熊远军、卢玉贵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其损失3084584元,被告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损失250万元。韦三期向该院提供2009年3月15日关于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顶带山(原旧中旺公山)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木损失情况的调查报告,2011年6月30日中里派出所证明及2011年9月15日调解协议书、2009年7月9日该院作出的(2009)港北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7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贵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的执行公告、2013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的(2013)港北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2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实韦三期承包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坦阳村民委员会的690亩荒山进行开发造林,及其林木被砍伐和烧毁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承包种植的林木被卢某贵、熊某进行砍伐和烧毁。韦三期指控被告人熊某、卢某贵涉嫌侵犯财产罪,并请求赔偿,缺乏罪证,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三期对熊某、卢某贵的起诉不予受理。韦三期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木被违法盗伐,是众所周知的事件,坦阳村的村民都知道实情。熊某伪造《取消合同保证书》企图推翻上诉人与坦阳村委会签订的植树造林协议,又违法转包给卢某贵,还亲自指挥卢某贵雇请工人盗伐上诉人承包的林木,应依法追究熊某、卢某贵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刑事自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熊某、卢某贵犯抢夺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某、卢某贵有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