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80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沿江工业园泰冯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被执行人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11幢176室。法定代表人汪福明。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浦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782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91845.4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80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点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80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永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